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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敬老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9日 长沙市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敬老院建设和管理,促进敬老院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和城乡低保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事业机构。敬老院的创办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创办敬老院,经批准成立的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敬老院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举办的敬老院的责任主体,负责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村(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集中供养工作,配合敬老院对辖区内的供养对象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敬老院的创办、撤并和指导监管敬老院的业务工作。 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敬老院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会同本级民政部门核定工作人员数额,人员数额作为财政核拨人员经费的依据。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医疗资金、工作人员经费、敬老院的运转资金及建设维修资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敬老院设立医疗卫生服务点,监督指导医疗卫生服务点医疗服务工作,依法依规对医疗事故及纠纷进行协调处理。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敬老院资金的使用。水务、电业、住建、文广新等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水、电、燃气、电视收视等费用按规定进行减免或优惠。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辖区内敬老院等级评定工作,并对获得等级评定的敬老院给予奖励。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敬老院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新建、改(扩)建进一步改善敬老院基础条件,大力提升敬老院供养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敬老院的建设应遵循政府主办、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科学建设的原则。 新建或改(扩)建敬老院的规模要满足当地集中供养的需要,床位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50张。
第九条 敬老院土地、房屋、设施设备为国有资产。敬老院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用地权属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归敬老院使用和管理,房屋不得买卖,土地不得转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敬老院可依法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条 敬老院的建设和设施设备的添置要符合国家相关部委制定的《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要求。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办公区、生活区、文娱健身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便利,符合老年人生活的功能需要,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配置独立卫生间。敬老院应安装应急呼叫系统,有条件的应安装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环保、林业、水务、消防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在敬老院接受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统称为供养对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和无房、住危房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入院供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村(社区)审核后报主办机关批准,签订三方协议。主办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对象,经主办机关批准,敬老院应及时接收。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年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保障其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供养对象自愿退出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所住敬老院签具意见后报主办机关批准;被敬老院停止集中供养的,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报主办机关批准,村(社区)配合做好安置工作。 供养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敬老院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五保(“三无”)待遇,退出集中供养:(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因征地拆迁等原因获得了生活来源;(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四)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需继续留在敬老院生活的,按寄养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入院后,其原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供养对象去世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敬老院在满足当地集中供养需求后,可利用闲置资源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而降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标准和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敬老院的供养内容是:(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饮食;(二)提供服装、被褥等基本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要求的居室;(四)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做好生活照护、医疗康复博业体育、文娱等服务。(一)敬老院应根据供养对象的身体状况,参照民政部关于《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将供养对象分为自理、介助、介护三个类别进行分级护理,并建立护理档案。(二)敬老院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供养对象参合参保,提供日常诊疗,定期进行体检,做好医疗康复、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正,为重度残疾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三)敬老院应加强文化建设。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组织社会交往和情感交流,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应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人数为5至9人。委员由全体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委员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二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敬老院重大事项、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二)监督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成立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安全教育,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应视情况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参加生产劳动,并进行生产经营成本核算,生产经营情况应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事关敬老院建设管理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等要及时向主办机关报告,不得隐瞒虚报。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根据供养对象数量、需求和上级有关规定配足工作人员,并逐步配备专业医护人员和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院长由主办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由主办机关聘用;其他工作人员由主办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敬老院聘用,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工作人员退休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参加相应岗位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技能竞赛。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参照当地乡镇(街道)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应为工作人员购买基本社会保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因超过年龄不能购买基本社会保险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单位应缴纳部分在年底一次性发给本人社保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接受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由主办机关组织。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达不到90%的,主办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依法解聘。 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主办机关应对发展院办经济、预防重大事故等作出较大贡献的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资金包括:供养资金、医疗资金、工作人员经费、运转资金、建设维修资金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街道)财政每年应将敬老院运转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县、乡财政每所每年各安排5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街道)兜底解决。市本级运转资金根据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管理运行情况,采取以补代奖的方式,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
第四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主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管理不到位或设施陈旧、房屋年久失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二)克扣、挪用、私分、截留敬老院资金的;(三)未履行主办机关责任,造成工作责任事故的;(四)发生重大事故,虚报、瞒报造成重大影响的;(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办机关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歧视、供养对象的;(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二)私分、挪用、截留供养对象供养款物或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三)辱骂、殴打、供养对象的;(四)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敬老院财产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虚报、瞒报造成较大影响的;(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退回并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的;(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对被退回停止集中供养的对象,由主办机关协调对象所在地村(社区)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